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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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01月0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05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於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97年0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6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19鄰南勢117號後面之工寮內,徒手竊取 謝禎陽 所有之不鏽鋼(白鐵)鐵扒2支,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得手後,攜離該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不鏽鋼(白鐵)鐵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竊盜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陽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之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 事實蘭 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約1千3百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另涉嫌於97年07月07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條8條,重約40公斤,值約1千5百元等情,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483號偵查,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該案號,惟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之證據),該部分顯未經起訴,應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