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相對人丁○○
己○○甲○○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丁○○、己○○、甲○○、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貳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778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3號提供面額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提存後,對相對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勝訴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書、98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98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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