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伍瓶、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捌拾肆個、分裝匙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拾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捌拾肆個、分裝匙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拾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伍瓶、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捌拾肆個、分裝匙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二月確定,經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訂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與前揭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四月確定,並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變更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則縮刑假釋出獄,其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詎甲○○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其假釋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接續執行三月、六月之有期徒刑及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止,均在基隆市○○區○○街○○○號八樓住處,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另亦基於概括犯意,以燃燒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號八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計五‧六五公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共計一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十支、美娜水五瓶、分裝匙四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八四個等物。並甲○○本次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六一六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六五公克扣案可佐,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共計一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十支、美娜水五瓶、分裝匙四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八四個等物在卷可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要堪認定。又被告八十八年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四號,內含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查證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𨔛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一一‧八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匙四支、分裝袋一八四個等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十支、美娜水五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法應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際,同時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零五公克,而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0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然查,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經警查獲之大麻,係向綽號「進桑」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進桑」所贈送之物,其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因此足認被告係因他人贈送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此其持有大麻之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乃分別成立之二罪,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得逕與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