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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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且被告應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戊○○將借款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一百萬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撥款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且被告應將借款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之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僅分期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至今尚欠貸款本金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