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三○號
原告綠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燕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折合銀元叁拾捌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折合新臺幣為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