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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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三樓「基隆市視聽服務業工會」(下稱:視聽工會)所僱用之幹事,負責向工會會員收取會費、勞工保險費及辦理勞保、開立在職證明書、發放扣繳憑單等會計事宜,甲○○明知其無權使用「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業職業工會」(下稱:機械工會)及常務理事「 宋光華 」之印章,亦明知 陳筱貞 (係甲○○之共同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已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曾在機械工會任職,於八十六年間之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經濟能力與償債能力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竟為取得陳筱貞部分貸款,與陳筱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利用視聽工會與機械工會設於同址且共用辦公室之便,於辦公室內放置前述「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業職業工會」、「宋光華」印章之辦公桌抽屜盜用前述印章二枚,加蓋於其所填寫陳筱貞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機械工會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任職於該工會所得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再由陳筱貞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之「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北汐止分行,提出前開文件向該金融機構承辦放款人員詐稱其在機械工會任職並年收入約五十一萬,並填寫「丙○○○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復於「授信動用申請書」及保證本票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使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誤判其債信及還款能力而核准申貸,同意核撥信用消費貸款四十萬元,約定五年攤還本息,並將四十萬元存入陳筱貞帳戶,詎陳筱貞取得前開貸款並繳交數期本息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後即不付款,積欠遠東商銀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經遠東商銀查訪得知陳筱貞並未任職於機械工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陳筱貞並未任職於機械工會,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機械工會及宋光華之印章加蓋於其所填寫之陳筱貞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機械工會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任職於該工會所得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後交付陳筱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陳筱貞來工會找伊問有關於辦理貸款的事,伊告訴她辦理貸款要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被告說可否寫一份給她看,伊因為剛好工會內有空白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伊就寫一份給被告看,但這只是樣本,被告說要帶回去,伊認為反正在稅捐處也沒有這個報稅資料就讓她帶回去,伊不知被告事後拿去辦貸款,當時伊為這二家工會辦理會計及勞保、健保,所以伊有這工會的章,伊知道扣繳憑單應該是由公司出具,伊是不疑有她才寫給她看的,伊並未幫被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筱貞供述綦詳,並據遠東商銀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宋光華結證屬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卷),又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及該案筆錄、基隆市機械工業職業工會與宋光華印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卷、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授信動用申請書、保證本票、授權書、丙○○○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0三號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只是供陳筱貞參考之樣本云云,然觀諸扣案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若為僅供參考之樣本,豈有於該文件上詳細填載各項資料,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給付金額為有零頭之數目,非一般概寫之整數?況甲○○尚且在該文件上加蓋「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宋光華」之大、小章,使之成為完整之證明文件,此均非「供樣本之用」所能比擬,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不能隨便開立,卻辯稱如前,顯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明知如未提供上開偽造資料陳筱貞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竟隱瞞該情,並偽造資力證明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提出貸款申請,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判其債信而核准貸款申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具有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之功能,係刑法二百十二條所述之特種文書,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私文書,是被告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基隆市電子機械工會職業工會」、「宋光華」印章加蓋於該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筱貞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同地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未在本件貸款得到任何好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