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世澤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佑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許煌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世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執清卷)受理在案,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60元,而名下財產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股至242股之股票,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20元至25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存摺明細及證券公司回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於105年6月3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知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銀樓、旅行社、百貨公司、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受親
友接濟之款項數額、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仍持續受接濟,若係債務人子女所給予之扶養費應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依前置協商條件持續清償5,141元,可見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仍有餘額惟本件清算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每月3,650元之老人年
金不夠支付我一個月生活費,不夠的都是向親友週轉或借款,親朋好友可憐我年紀大,會幫助我,但我大多不能還,我雖有3個子女,一個嫁人,兩個都沒有工作,其中一個只是打零工,自己都照顧不了怎麼照顧我等語,有其陳報狀、本院105年9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附卷為憑(見系爭執清卷第108頁),且查債務人名下查無投保高額壽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衡以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雜支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計共7,600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是債務人每月領取補助3,600元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2頁)所示,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借款紀錄為99年12月8日,債務人消費行為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