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潘澄陽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相對人 池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澄陽對相對人池正宏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伊沒有意見,伊有賺錢養過聲請人,但只養到3歲左右,伊沒有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潘連妹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伊開始相對人有養家,但後來開始每天喝酒賭博就沒有養家了,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扶養到聲請人大約3歲,之後就沒有在拿錢回家扶養過小孩,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也完全沒有拿過半毛錢回家,亦未曾回來看小孩,甚至相對人自聲請人約3、4歲開始就會打聲請人,伊與相對人也會相罵、打架,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還跟伊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說兩個小孩伊都不要,只要十萬元等語甚詳,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互核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本件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亦未聞問,均仰賴聲請人之母與親友扶養照顧聲請人長大成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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