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簡坤白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廖慶芳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簡坤白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廖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慶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至刑法第339條第
2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簡坤白對其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給付總額共28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堪認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欺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承諾自105年10月底開始,就本金28萬元每個月還款5,000元做為緩刑附條件,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8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如前,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以此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考量被告目前是作零時工,家境貧寒,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廖慶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芳與簡坤白係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簡坤白出資成立必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必成興業公司),由廖慶芳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合夥經營必成興業公司。詎廖慶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簡坤白,向簡坤白佯稱:伊以前當兵連長介紹伊承包桃園龍潭營區營舍改建工程,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保證金,約定於102年5月13日簽約等語,致簡坤白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1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必成興業公司辦公室,簡坤白將現金28萬元交付予廖慶芳。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簡坤白駕車搭載廖慶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廖慶芳佯以與銀行經理簽約,隨即離去,簡坤白因久候廖慶芳仍未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坤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慶芳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簡坤白拿││││28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告訴人簡坤白借款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白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必成興業公司並無承攬國防部│││0000000000號函│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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