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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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瑞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瑞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
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3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執清卷)受理在案,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投保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故以104年12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於清
算開始前2年是否另有其他收入及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⒊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每天開車10小時,因
為脊椎會痛,1個月做15天,扣除油錢成本等,1個月賺8,
000元等語,有其105年8月25日陳報狀、本院105年9月
7日訊問筆錄及其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105年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47頁),而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7,200元、電話費400元、必要生活費50
0元,計共8,100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是債務人每月8,000元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105年
8月19日、105年8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僅空言主張債務人之債務明細皆為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惟並未提出實證就債務人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復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查詢債務人有無投保高額壽之情形,惟並無相關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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