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被告 謝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麗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販入第二級毒品數量約1.4公斤,並非微量,所造成之危害性甚大,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地甚廣,其於面對前揭重罪追訴下,逃匿之心勢必強烈而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因羈押所造成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而應予羈押。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