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田忠義
被 告 侯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5月20日及6月1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1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
及1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言明二個月後還款,復於票
期即將屆至時,向原告表示週轉不及,願支付利息暫緩本金
之清償,惟被告亦未依約正常繳付利息,原告亦未詳細登記
,直至101年3月,共欠利息106,000元,被告又開立票面金
額106,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於101年3月10日後
即避不見面,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包含利息確實為60
6,000元,因財務危機,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及不要再請
求往後之利息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
、本票1紙為證,且被告到場對請求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06,000元部分,合計
606,000元,經查,此部分被告既迄未清償,已據論述如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
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
已到期利息外,復一併主張被告應就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
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就已到期利息106,000元部分既屬被告借款
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復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就已到期利息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即為無據,而僅得就本金500,000元部分,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始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因財務危機,希望分期還款及免除利息部分,
並未經原告同意,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6,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0,6000元=60,6000元),
及其中本金5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