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語綺
相 對 人 來來香榭小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鮑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零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前曾提供
新台幣15,0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將積欠之管理
費清償完畢,由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101年12月13日所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8
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來來香榭小套房社區公共
管理費收繳單各1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
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