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林阿招
被   告 連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莊佳銘 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
0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由被
告背書,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號碼AF
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10月5日
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3、4頁參照)為證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724號案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0,
000元,並以前揭支票為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00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雖該案與本件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惟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724號案中
原告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則主張票據法律關
係,二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尚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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