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達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錦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錦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收受 邱審寬 所寄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又承前寄藏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在上址住處內,收受邱審寬所寄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且均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直至97年3月12日持至邱審寬位於新竹義民廟附近之小木屋內,將上開槍彈交付與邱審寬,由邱審寬自行攜回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6樓613室租屋處藏放,迨於97年3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邱審寬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子彈,邱審寬再於97年4月3日主動帶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內,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彭錦達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證人邱審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秀 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鄭宇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黃建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0、92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書。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4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
(九)邱審寬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97年3月4日邱審寬有將包包寄放在其上址住處,邱審寬出去了半鐘頭之後,又與 高雲 飛折返,之後伊有跟邱審寬、 高雲飛 去九芎湖,但伊沒有下車,後來邱審寬跟伊回伊家後,邱審寬就把包包拿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邱審寬寄放的包包裡面裝什麼,邱審寬只有說他要出去辦貸款,辦完就回來拿包包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7年3月14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邱審寬桃園縣○○鎮○○街○號6樓613室租屋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邱審寬再於97年4月3日主動帶同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內,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嗣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因邱審寬於甲案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初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來源即為綽號「 阿保 」之高雲飛, 嗣高雲飛 所涉於97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附近某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予邱審寬,並收取共計82萬元款項,因而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判決高雲飛無罪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彭錦達所不否認,亦有證人邱審寬於甲案、乙案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送鑑制式子彈8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上開甲案、乙案各審判決(見9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以下簡稱審訴1733卷》第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以下簡稱偵9262卷》第16至18頁、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邱審寬確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而其涉犯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以及高雲飛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之歷審判決結果如上,均可資認定。
(二)本案並未自被告所在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公訴意旨則以上揭證人邱審寬、 林秀銘 、鄭宇婷、黃建忠所述為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要者厥為公訴意旨所出證之證人證述,是否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證人邱審寬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有罪確信。以下茲就上揭證人邱審寬、林秀銘、鄭宇婷、黃建忠所證述內容分析:
1.證人邱審寬之證述部分:
(1)證人邱審寬先於甲案警詢時供稱:我在96年8、9月時,透過「 阿仁 」居中介紹,向「阿保」買了92手槍,價格是20萬元,地點就在新竹縣○○鎮○○路路邊,之後就由我自己與「阿保」連絡,我第二次向「阿保」買衝鋒槍時,他開價60萬元,最後以50萬元成交,交貨前三天我們約在竹北市新仁醫院某透天厝先看貨,他當時拿出三把長槍,最後我選擇衝鋒槍,我們就約4、5天後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交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以下簡稱偵3069卷》第14至16頁);復於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衝鋒槍及子彈、92手槍及子彈、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全是跟1位綽號叫「阿保」的人,在9
7年3月初於新埔的九芎湖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以下簡稱偵7510卷》第64至67頁);復於乙案警詢時證述:編號9是高雲飛,就是他賣槍給我的,我與高雲飛買賣當天,彭錦達有陪我一起去,當天我在彭錦達家,接到高雲飛電話,就與高雲飛約在內思高工碰面,之後我坐高雲飛的車子,在高雲飛車上看槍,我問他槍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去試打,我就約彭錦達幫我一起去,彭錦達上車後,高雲飛就帶我們去九芎湖試射,長、短槍都試打後,因為我身上只帶了67萬,還不夠15萬,高雲飛就載我去新埔郵局領款,我和高雲飛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黑星手槍7萬、92手槍20萬、M11衝鋒槍50萬,我另外還向他買85顆子彈5萬元,總共82萬元等語(見偵3069卷第26至32頁)。
(2)證人邱審寬於乙案偵查中又證稱:高雲飛綽號阿保,今年(即97年)過完農曆年後,他來找我,說有東西叫我到新仁醫院附近看,是看槍,我看到黑星的槍、制式92手槍、M11 烏茲 衝鋒槍。今年3月4日,我去彭錦達家買盆栽,下午3點左右,接到高雲飛電話,我就一人開車去內思高工門口,高雲飛當時已在門口,他就叫我停車,坐他的車子,車子開到100公尺左右,他停在路邊,並把黑色手提袋拿給我看,當時袋子裡有黑星手槍1把、92手槍1把、M11烏茲衝鋒槍1把,子彈1包。因為我對手槍內行,所以我將黑星手槍、92手槍直接帶起來,放在身上,因為我對烏茲衝鋒槍不是內行,我聽說彭錦達對烏茲衝鋒槍內行,所以我請彭錦達跟我一起去看,當我們車子開回來後,彭錦達已經在路邊等,我跟彭錦達坐後座,後來看到九芎湖附近。高雲飛在車上裝好,就拿衝鋒槍下車,走沒有幾步,就朝山壁射3、4發左右,接著走回來說OK。因為有裝滅音器,所以聲音不大。我問1顆子彈多少錢,他說1顆600元,我就問5萬元幾顆,他說85顆,槍成交時,他送的子彈只有32發,所以我打算再買5萬元的子彈。因此,當天晚上7、8點,在彭錦達家門口,就給高雲飛。我今年3月4日或5日,有跟高雲飛買過槍彈,總價為82萬,5萬元是子彈的錢,黑星是7萬元,92手槍是20萬元,衝鋒槍是50萬元。我當時先給現金77萬元,差的5萬,在當天晚上補給他等語(見偵3069卷第51至53頁、第60至61頁),嗣於乙案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8年8月12日早上有告訴高雲飛到桃園監獄見我,之前沒有接見過高雲飛。當天我跟高雲飛說不好意思陷害到他,欠錢的部分請他要還。本件是警察問完筆錄後,打好筆錄叫我簽。系爭槍械是跟高雲飛一個叫 小胖 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是97年3月間在新埔那裡買的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卷《以下簡稱上訴2387卷》第4至6頁)。
(3)證人邱審寬於本案偵查時證述:97年1月份時,我就已經把92手槍放在被告住處,後來3月4日向高雲飛及 黃尚豐 買了衝鋒槍及黑星手槍後,才與92手槍放在同一個袋子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以下簡稱偵826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向黃尚豐購買這3把槍,97年3月4日當天我把槍帶回去的時候,因為有外人 彭文龍 在場,所以當天沒有拿出來看,是事後我回去的時候,我跟彭錦達兩個人再把那支92手槍拿出來、擺在一起,在97年3月14日抓到前一、兩天,我又另外拿一個像007的白色小箱子,那個小箱子可以擺槍的,就是當初扣案的白色箱子,我把3把槍都放在一起,就放在彭錦達那邊。我是97年3月14日被查獲,在97年3月12日那天下午,我跟 陳文光 在竹北有債務問題,我為了要處理債務問題,我有請林秀銘到彭錦達家裡把那些槍枝提過來,我準備要處理債務糾紛,提來了以後陳文光跑掉了,我又請林秀銘再送回彭錦達那邊,然後在97年3月12日當天晚上,因為我在 楊梅 租了一間房子,我要帶回去楊梅自己試用衝鋒槍,我只是想帶回去自己試試看,楊梅那個地方也是沒辦法放,只是3、4坪的套房而已,當初我叫彭錦達拿給我,是我想自己去試衝鋒槍,其他的我試過了,只有衝鋒槍我還沒試過,所以我又請彭錦達把槍送到小木屋給我,我就把3把槍都帶回楊梅,第二天我就被抓到了。
彭文龍他很清楚,他都有看到,我記憶中鄭宇婷好像也有在場,但她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我記憶中就是我、彭文龍、彭錦達、鄭宇婷這幾個人。我想不起來林秀銘有沒有在場,我不確定。我知道彭錦達對槍枝蠻熟悉的,因為我去的時候他會拿出來講解一些槍枝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對槍枝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4)證人邱審寬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所有人,對於槍枝購買之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購槍後如何寄藏於被告上址住處等關鍵要節,應是知之甚詳,不容有誤,然而,證人邱審寬最初於甲案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前後供述,已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之時間、地點,所述不一,啟人疑竇,其後,又於乙案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均係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致高雲飛遭警方移送、檢察官起訴,斯時,正當證人邱審寬所涉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甲案審理中,證人邱審寬因此而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寬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卻又於乙案更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並非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而係於97年3月間在新埔,向綽號「小胖」的朋友購買的云云,可見證人邱審寬之證詞已出現重大瑕疵,不僅證詞內容前後矛盾,證人邱審寬多次反覆更易之證述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堪慮。況證人邱審寬於本案所證述之購槍時間、地點、對象,又翻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制式手槍並非於97年3月4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雖仍係於97年3月4日購買,惟係向黃尚豐販入,與其於甲案之供述、乙案之證述存有差異,而證人邱審寬亦證述其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後,隨即將之藏放被告上址住處,故證人邱審寬購槍之時間點,即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之行為時點息息相關,詎證人邱審寬就購買槍枝之時間點於甲案、乙案及本案中差異甚鉅,就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對象亦有所不同,難以證人邱審寬之證詞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時點,職是,證人邱審寬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礙難憑採,至為顯然。
2.證人林秀銘於偵查中證述:97年3月4日邱審寬向高雲飛買完槍後,他們兩人跟彭錦達一起去試槍完後,回到彭錦達家時,我正好也去彭錦達家,看到他們槍擺在桌上,在場有高雲飛、邱審寬、彭錦達及鄭宇婷,高雲飛收了邱審寬的錢以後,就把3把槍寄放在彭錦達家,叫彭錦達幫他保養,一直到97年3月12日邱審寬才去彭錦達家把槍拿回來,這期間我去彭錦達家2、3次,我都是跟邱審寬一起去的,彭錦達都把槍放在房裏面,我看到的時候都是黑色袋子裝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以下簡稱他2013卷》第55至57頁),是以證人林秀銘證述其親身見聞證人邱審寬係於97年3月4日,向高雲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後,隨即將之寄放於被告上址住處,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邱審寬有向別人買衝鋒槍,當天我有在場親眼目睹,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回來了,就是在客廳裡坐著,他們就是在等交錢,邱審寬去領錢給賣槍的人。邱審寬好像是向高雲飛還是黃尚豐購買衝鋒槍,那時候聽他們講衝鋒槍好像是50萬,92手槍是很久之前邱審寬就有了,中共黑星手槍也是之前就有了。我看到3把槍,他們就一起拿出來,擺在桌子下面。後來高雲飛走掉後,我記得在場就只有我、邱審寬、鄭宇婷、彭錦達,我們4人。彭文龍是否也在場我忘記了。高雲飛走掉以後,槍就放在包包裡,邱審寬把包包放在彭錦達家裡,沒有帶走,意思就是東西寄放彭錦達。
彭錦達將槍一直放在客廳桌下。我在97年3月11或12日晚間,有在邱審寬新埔義民廟附近小木屋,當天除了我與邱審寬外,還有鄭宇婷,「胖虎」黃建忠不知道有沒有在,還有彭文龍也在。彭錦達後面有去,他是最後一個到的,彭文龍沒有與彭錦達一起到邱審寬住處。彭錦達到邱審寬住處時,他手上有提一個包包,後來包包被邱審寬拿去了。另外97年3月4日至12日這段期間,我有去彭錦達住處找他玩、找他聊天,在彭錦達住處看過他那3把槍。我去到彭錦達住處的時候,如果邱審寬有跟我一起去的話,彭錦達就會從房間提一個有拉鍊的黑色包包,包包可提也可肩背,並從袋子裡面把槍拿出來拿給邱審寬看,包包內裝有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92手槍等3把槍,還有一個銀色的鋁製鐵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故證人林秀銘於97年3月4日親眼目睹證人邱審寬所購買之槍枝,僅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載之制式衝鋒槍1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枝則係證人邱審寬先前購買之槍枝,並於97年3月4日前隨即交付被告保管。證人林秀銘雖自稱其為目擊證人,惟比對證人林秀銘本案前後兩次的證述,竟然就證人邱審寬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購買後分別寄藏於被告住處之時間點等重要事項完全不同,且就證人邱審寬將槍枝寄藏於被告上址住處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返還證人邱審寬之方式亦有出入,所證述種種亦均與證人邱審寬上揭所引各次證述互有歧異,自無法以證人林秀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驟引為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重罪之論罪基礎。
3.證人黃建忠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6年底或97年初,在彭錦達住處看過90手槍,應該是彭錦達的手槍,彭錦達從房間拿出來給我看,說他有在改槍什麼的,還有帶我去九芎湖的山上試開,是92的手槍打90的子彈等語(見偵826卷第46至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有在彭錦達住處看過槍枝而已,一支小92而已。我是在三合院大廳看到的,因為他家的人都很少在家,然後我們就在泡茶、聊天,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拿出來就看到了。
彭錦達進去偏廳,從偏廳走出來就有拿一個小的皮夾,他從皮夾裡面拿出來,那個皮夾像手夾包那種樣子,那個包包沒有很大,顏色我忘記了。該92手槍應該是改造手槍吧。彭錦達也沒跟我講過小92改造手槍是誰的,他不會跟我講這個。我與彭錦達有去九芎湖試開那把小92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照片指認上開「小92改造手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制式手槍,然證人黃建忠證述中所提及之槍枝為被告所有「改造槍枝」,此已與被告被訴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重大差異,是證人黃建忠所見槍枝是否為本案被訴槍枝已有疑問,況證人黃建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被訴為證人邱審寬所託寄藏槍枝之經過,其之證述自亦無法為被告本案被訴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有罪之認定。
4.證人鄭宇婷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邱審寬去過彭錦達的住處,有聽過他們談論槍,但我沒有現場看到,我知道邱審寬有槍,但不知道他把槍放在哪裡等語(見他2013卷第67至68頁),是證人鄭宇婷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邱審寬與被告有於被告上址住處談論槍枝,無法證明本案被告被訴事實。
5.綜上,證人邱審寬、林秀銘之證詞均前後矛盾、互核不符,而證人黃建忠所證述於被告住處見有改造槍枝乙節,尚不足證明被告本件被訴非法寄藏制式槍枝之犯嫌,證人鄭宇婷之證述亦與被告本件被訴非法寄藏槍枝無涉,是上揭證人邱審寬、林秀銘、黃建忠及鄭宇婷之證詞均不足以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犯行。
(三)又證人邱審寬及林秀銘均證述證人彭文龍有於97年3月12日,在證人邱審寬上址租屋處,目睹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情事,然此亦經證人彭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月14日邱審寬出事前我跟彭錦達去邱審寬楊梅租屋處的那次,陳文光、林秀銘那些人都已經在在那邊了。我跟彭錦達一起去邱審寬住處的途中,我沒有看到彭錦達身上有帶包包,中間也沒有人拿槍出來,我沒在邱審寬之新埔義民廟附近小木屋內看到92手槍、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也沒在彭錦達的三合院內看過上開92手槍、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等語(見偵826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而與證人林秀銘、邱審寬之證述內容相左,益徵證人林秀銘、邱審寬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及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證人邱審寬於 陳述 否認「你有沒有謊稱這3把槍枝(包含當中任何一把)寄放在達哥(彭錦達)那邊?」、「有關本案,關於你說這3把槍枝(包含當中任何一把)寄放在達哥(彭錦達)那邊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證人林秀銘陳述否認「關於你說你親眼看見 龍哥 (邱審寬)的3把槍(包含當中任一把)寄放在彭錦達那邊的那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有關本案,你說你親眼看見龍哥(邱審寬)的3把槍(包含當中任一把)寄放在彭錦達那邊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說謊?」,經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陳述否認「你有沒有被 白龍 (邱審寬)委託寄放槍枝在你那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被白龍(邱審寬)委託寄放槍枝(包含任何一把)在你那邊?」、「你有沒有從房間內拿出白龍(邱審寬)的槍枝給他(邱審寬)看?」,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存卷可稽(見偵826卷第107至145頁)。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是以證人邱審寬、林秀銘之證述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無法僅以鑑定結果作為證人邱審寬、林秀銘證述可資採信之唯一憑據,而被告雖經鑑定有陳述不實之反應,亦不能僅以此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六、綜上,本件被告被訴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罪嫌,僅有證人邱審寬、林秀銘、黃建忠前後不一,互核不符之證詞,證人鄭宇婷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而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亦無為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前開具有重大瑕疵證詞之補強性證據,本案在未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等物證之情形下,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證人邱審寬、林秀銘前揭所述屬實,縱然被告供述亦非可採,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被訴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一┌──┬─────┬─────────────┬──┬───────────┐│編號│寄藏時間│寄藏槍枝│數量│備註│││││││├──┼─────┼─────────────┼──┼───────────┤│1│97年1月間│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半自│1支│具殺傷力│││某日│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2│97年3月4日│美國INGRAM廠M11型制式衝鋒│1支│具殺傷力││││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3│97年3月4日│中共NORINCO廠77型之制式半│1支│具殺傷力││││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7329號,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2│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3│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4│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8.8±0.│12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2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34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