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張瑋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丙○○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俞安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七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以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屆清償期,除獲部分本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及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八百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七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七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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