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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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一之八號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己○○除清償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之利息外,餘均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