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劉純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稱:臺北縣新店市○○段、廣明段(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北新段等地號之土地前景看好,利潤可期,並邀原告前往勘察,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共同開發,原告即邀集訴外人 彭聖深 共同籌資六百萬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訴外人 林嵩山 出售。其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開土地業已出售,被告結算前開土地之開發盈餘,就土地委售部分,原告可分配之利益即為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另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六百萬元,共計三千零三十五萬元,此有被告書寫之「承諾書」可稽。詎被告並未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承諾給付,並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基於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中七百萬元部分給付。
三、證據:提出:
(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承諾書一份;
(二)土地委託出售協議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稱:臺北縣新店市○○段、廣明段(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北新段等地號之土地利潤可期,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共同開發,原告即邀集訴外人彭聖深共同籌資六百萬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訴外人林嵩山出售;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開土地業已出售,被告結算前開土地之開發盈餘,就土地委售部分,原告可分配之利益即為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另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六百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委託出售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乙○○,茲承諾因委售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二、九三、一一二、一一六及廣明段一六七地號之差額新臺幣一三七0萬元,及北新段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四一、一四四號之差額一0六五萬元,土地買賣部分差額共計新臺幣二四三五萬元。:::以上買賣土地、合建差額為應歸甲○○、彭聖深所應得,又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定契約中之投資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應返還甲○○、彭聖深。」等語,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就買賣前開土地之差額利潤共計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應歸原告與訴外人彭聖深所有,且被告另應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彭聖深之投資款項六百萬元;易言之,被告依此和解契約共計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彭聖深三千零三十五萬元。而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其與訴外人彭聖深出資比例各為若干,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以每人平均分之,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足堪認定。另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中,並未約定給付期,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惟並未舉證以明,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屬合法之催告,故被告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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