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乙○○住屏東
現應丙○○住屏東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乙○○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設定標的強制執行以供求償後,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序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貸款借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貸款借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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