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三一八一五一九九一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其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道路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有成 發現該部機車之右邊後照鏡未有安裝,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拍照採證,且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之右邊後照鏡未有安裝之事實(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司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本院卷內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車子右邊之後照鏡是被人偷拔走,被偷拔走以後因為原廠之後照鏡有死角,所以我沒有去修復裝回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號機車之右邊後照鏡為他人所竊取乙節,姑不論於卷存證據資料內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確有其事,已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屬實在,且縱或有之,受處分人亦應速將該右邊後照鏡回復原狀設置,以利行車安全,至受處分人辯稱該型機車之原廠後照鏡有死角,故未修復裝回乙節,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實際騎乘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同一車型且後照鏡為原廠出品,未有任何改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勘驗結果,該車型機車之後照鏡左右二邊並無死角,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右邊後照鏡確有不全,而有未予修復原狀之違規行為,從而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