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七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卅一至四三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被告丁○○○住
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未續繳,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本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僅為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請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本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僅為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請求云云。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上揭債務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