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盧國賓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二筆,期限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九、三五計息,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0、九五及一、三之利率計付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盧國賓對上開二百十七萬元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0五號事件執行在案,計受償第一筆本金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計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違約金計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第二筆本金則受償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計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及違約金三千九百八十二(即第二筆全部欠款),尚餘第一筆本金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訴外人盧國賓之欠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國賓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盧國賓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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