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如借用人倘期三個月不攤還本息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本息,即未再按期繳付,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㈡放款餘額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餘額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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