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含施用毒品事實)
湯凱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10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㈡本件事實
湯凱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5年8月28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9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湯凱麟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竊盜、恐嚇取財、侵占等犯罪前科;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已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70頁正面),而該項物品價值甚微,且無預防犯罪上之重要性,為免於徒耗執行人力,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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