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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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男(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係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年籍詳卷)之祖父(A女之父經A男收養),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同住在屏東縣東港鎮住處(住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計3次)。又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於A男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告知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之社工,該協會社工因而於106年8月15日13時4分許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A男(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坦承曾出手碰觸到A女的胸部;然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與其哥哥在住處一樓客廳玩耍,其當時也在場,要罵A女,有出手,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另以手比出其右上臂關節處附近位置),但不曾在房間內碰觸A女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106年8月14日8時多許,其當時躺在客廳的沙發上玩手機,被告先把客廳門關起來,又走到其面前,先把其拉起來坐著,再把其拉到地上躺著,坐在其旁邊,把其上衣拉起來,用手直接摸其胸部並搓揉,B男(即A女之兄)有在家,其被摸時有大喊一次B男,但他沒聽見,後來叔公從外面回來,被告才停止,其有跟C女(即A女友人,代號0000000000D,下稱C女)講過被侵害的事,在今年(106年)暑假時有一次出來玩,聊天時跟她說的(即附表編號4部分);第一次發生在其小學三年級時,103年約夏天的時候,在家裡的客廳,其當時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被告走來坐在其旁邊,手從衣服伸進去摸及搓揉其胸部(即附表編號1部分);在房間有一次是小學三年級時,當時其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被告拉著其的手把其拉到二樓房間的床上,被告掀開其的衣服,直接用手摸其胸部(即附表編號2部分);在房間另一次是在小學四年級發生的,當時其在沙發上玩手機,然後遭被告拉去二樓房間,也是一樣躺在床上被摸胸部(即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6年)8月間某日8時許,當時是暑假,其、被告及B男均在家,其與被告在一樓客廳,B男在樓上睡覺,其躺在沙發上滑手機,被告先將客廳對外的門關起來,走到其面前,拿起其之手機放在桌上,並將其拉到地板上,將手深入其的上衣內,用一隻手摸其的胸部,另一隻手撐住地板,他是坐著,其是躺著,其有用兩隻手推他的肩膀,但他還是繼續摸其的胸部,其有叫B男,但B男沒有下來,後來被告聽到叔公的車子回來,才坐回原位,其就拿起手機衝到二樓打電話給C女,叫她馬上過來,其也有告知海口人協會的師母、社工姐姐(即附表編號4部分);四年級時,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其在樓下客廳看電視,被告也在客廳,B男跟叔公都不在家,被告叫其到他的房間,將其拉到床上,掀開其的上衣,並摸其的胸部,是用兩隻手一起摸,其沒有大叫或反抗(即附表編號3部分);三年級時,當時其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被告也在一樓客廳,B男跟叔公都不在家,被告將其拉到二樓房間,其躺在床上,他推其肩膀躺下去,他坐在其旁邊,將其上衣掀開,並用兩隻手摸其胸部,其有用兩隻手推他,其推他一下,他就跑到樓下(即附表編號2部分);第一次也是其三年級,當時其在一樓客廳看電視,坐在被告旁邊,他突然轉過來,用手推其,其往後躺在沙發上,他將其上衣掀開,用兩隻手摸其胸部,其沒有推他或大叫、反抗(即附表編號1部分);其後來在全家超商跟C女講遭被告摸的事情,C女有跟海口人教會的師母、社工講這件事,他們來問其,其就跟她們解釋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又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被告從其小學三年級的時候,有摸其胸部的行為,沒有脫衣服,就是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最近一次是10
6年8月的時候,當時其在一樓客廳躺著沙發上玩手機,被告就走過來把其拉到地板上,他坐在其旁邊,把手伸進其的衣服,揉其的胸部,我不記得先摸哪邊,但持續有一段時間,不記得有多久,因為二叔(公)回來,被告才停手,其當時有反抗,就是用手推被告的肩膀,其還有叫B男,但B男當時在樓上睡覺,沒有回應,被告摸完之後,其有打電話給C女,請她快點來其住處,其到全家後才跟她講這件事,當時海口人老師也在場(即附表編號4部分);其於104年就讀國小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有摸其,是摸胸部,在二樓房間,其是躺著,沒有脫衣服,是兩隻手伸進去摸,當時只有其跟被告在家(即附表編號3部分);倒數第三次的時間、過程都不太記得了,對於之前的證述也沒有印象了,但這次其有印象其有推被告一下,被告就跑到樓下(即附表編號2部分);其不記得被告第一次在其國小三年級時摸其的情形,是從103年的夏天開始,其對於當天的情形沒有印象,對於此部分其之前的證述,其沒有意見,其這次上衣有被掀開,其沒有反抗(即附表編號1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
172頁)。
㈡、審酌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所證,對於其遭被告歷次性侵之時間(三年級有2次、四年級1次、106年8月間)、地點(一樓客廳或二樓房間)、過程(始終在一樓客廳或先在一樓客廳而經被告帶往二樓房間內後躺在床上,均未遭被告將其上衣全部脫去,有二次曾出手推被告,除B男於最後一次亦在住處內外,其餘各次均只有被告及A女在住處內,最後一次曾呼叫B男,且嗣後告知C女及海口人協會之社工),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於原審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遭侵害之時間、地點及過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曾出手推被告之情事,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侵害之時間等節,亦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相符。衡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確遭被告猥褻及強制猥褻,以其僅係生活單純、對男女關係知之甚少之未成年人,所述內容又係難以面對之不幸痛苦經歷,豈有能力及必要杜撰捏造上開情節。又證人A女於案發後經屏安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依 魏氏 兒童智力測驗的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77分,落在邊緣值的範圍中,且就行為觀察部分,亦認為其「會談時能夠回應主試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良好」等情,有該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附於他卷密封資料袋),足見證人A女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且具有依序交代事件發生經過之能力,語意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正常水準。則證人A女對於其被害過程陳述之主軸及內容尚屬一致,於邏輯及時序上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且所述之情境復未脫離現實,依照其能力和事件之狀況,所述內容應具可信性。況證人A女於警詢表示:其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想要他好好反省,不要再犯這樣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於原審仍陳稱:其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顯見證人A女並無追究被告之意。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跟A女相處的很好,感情很好,沒有打過她,有時她不乖會罵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3、193頁)。足見證人A女與被告間應無何仇恨、怨隙,平日感情應尚可,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心存怨恨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㈢、再者:⒈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警詢證稱:106年8月14日11時左
右,其打電話給A女,問說要不要去她家,她說好,其到她家時,被告不在,其問她怎麼回事,她就哭著說被告把她壓在沙發上摸她或親她胸部,被告力氣很大,她有喊哥哥,但哥哥沒聽到,之後其等就到海口人協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C女僅為證人A女之友人,其與被告間衡情應無任何衝突或糾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證人C女應不致為上開證述,其證述應堪採信。又本案係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之社工,於106年8月15日13時4分許(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時間之翌日)通報警方之事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按(附於他卷密封資料袋)。均與證人A女前揭所為其遭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曾聯絡證人C女,並告知證人C女及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之社工,其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互核相符。而依證人C女上揭所證,足證證人A女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發後,向其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並向社團法人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尋求協助,此實與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遭被告觸摸胸部等異常身體接觸等情形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合。
⒉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據0000000000指稱,你自103年夏
天起,就開始會搓揉0000000000胸部,平均3個月1次,是否屬實?)這是事實啦,但這是在互相玩的」「(你是否都在一樓客廳搓揉0000000000胸部?)對,那是在玩的」「(你在搓揉0000000000胸部時,0000000000是否有反抗並對你說不要?)有」「(你為何搓揉0000000000?是否有施以暴力脅迫之手段為之?)那是祖孫之間在玩的。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被告於原審雖稱:其中風反應不好,有些字也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現在那個被害者說你從103年的夏天起,就開始會摸她的胸部,平均3個月1次,這是不是事實?)這是有影啦(臺語),這是玩的。那是說我孫子在玩的那個」「(所以你都在1樓的客廳摸她?)對啦,那個是在玩的」「(你摸被害者胸部的時候,她有沒有反抗?說不要?)有」「(我說你摸完被害者胸部以後還是繼續看電視?)嗯」「(我現在問你喔,你為什麼要摸她?)那算在玩的,那是祖孫間在玩的」「(你有強迫她嗎?)沒有啦,那是說是祖孫間在玩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確已坦承其自10
3年夏天起即有多次觸摸證人A女胸部之不軌行為,且於警詢製作過程中能理解問題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且依前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詢問員警與被告係以一問一答、以臺語方式製作,過程中並無中斷錄影錄音之情形,員警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訊問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再參酌證人A女上開所述各次之案發過程,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A女之胸部進行撫摸,顯係故意所為,並非如其所辯:「僅係祖孫間之玩耍或嘻戲」甚明。基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遭人強暴、脅迫或恐嚇,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無誤;足見證人A女所證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多次對其猥褻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A女於原審雖曾證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B男亦在一樓客廳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頁),且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猥褻之具體經過,亦如前所述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惟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明確證述證人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其人係在房間內,並未在一樓客廳處;而證人B男於原審亦證稱:其是在105年間搬到三樓房間,回到家時都在樓上,在客廳的時間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證人A女原先就證人B男所處位置之證述,應係正確。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指證綦詳,且於原審又未證述其先前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實,則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顯然係因記憶缺失之自然缺陷所致,自難僅以其上開前後稍有不符、或答以沒有印象之陳述,即認其指證被告之犯行等情不可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A女雖證稱被告有對其為猥褻及強制猥褻之行為,惟A女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B)於警詢卻證述不知上情,更稱A女有說謊之習慣,而B男於原審亦證稱不知此情,足見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非實在,本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述為真,難認被告有何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固曾證稱:其覺得事情沒那麼簡單,A女有說謊的習慣,其半信半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其不想讓B女知道,雖然她有一天會知道,但其現在還不想讓她聽其做筆錄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其不想讓媽媽擔心,所以不想讓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而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其97、98年出去工作,就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其平時會問A女在家裡有沒有遇到被告摸妳,還是誰偷摸妳之類的,A女都否認說沒有這件事,106年暑假7月間,其也有問A女,她說沒有,所以發生這件事,其很意外,其認為如果A女遭被告摸了,她不敢講,可能因為其長期在外面工作,怕其擔心,其案發後再問A女,她就說被告有摸她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183頁)。參諸證人A女與其母親即B女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因證人B女工作之故,而未同住;而被告係以撫摸證人A女胸部之方式對其性侵,並非強制性交或有施以暴力性虐待,致證人A女受有身體重大傷害之情事,尚非十足難以忍受,證人A女為體恤其母親B女,使B女能夠專心工作,而選擇不告以實情,經核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B女於警詢雖曾證述A女有說謊習慣;然就此部分,證人B女於原審已舉例證稱:其在鋼鐵公司工作,A女竟跟同學謊稱其在台北,還去日本出差,另外還有騙她同學說其要帶他們去墾丁玩,是因為A女要面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以證人B女所證述證人A女說謊之情事,顯然係一般人於成長過程中常會出現之情形,並非指其有蓄意設詞構陷或誣指他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即認證人A女之證述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兄B男於原審雖證稱:A女沒有跟其反應被告有摸她胸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惟證人A女既不願讓證人B女知悉其遭被告猥褻之情事,則其同未告知與其同住之B男,避免B女經由B男之轉告而知情,亦屬合理,不能僅憑證人B男前揭證詞,即認證人A女所述不實。。至於辯護人另以:證人B女表示:於A女之父親(即B女之夫)入獄後,其公公(即被告)未對其有何不軌或染指之企圖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對
A女為本件犯行,二者並未具有關聯性,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A女於106年9月29日於屏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係國小六年級,有前引屏安醫院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故證人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時間,應為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其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時間,應為10
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A女就其此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其小學三年級時、103年約夏天的時候、其三年級時、從103年的夏天開始等語。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A女就其此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小學三年級時、三年級時、不太記得等語。關於附表編號
3部分,證人A女就其此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小學四年級時、四年級時、其於104年就讀國小四年級的時候等語。因此,關於證人A女上開3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爰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所載,起訴書關於此3次時間之記載,較為籠統,應予補充及更正。
㈦、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將A女上衣掀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用兩隻手推開A男(即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惟證人A女就此部分於偵查時證稱:其有用兩隻手推他(即被告),其推他一下,他就跑到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0頁);於原審亦證稱:這次其有印象推被告一下,被告就跑到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依此,證人A女於當時出手抗拒被告,明示其拒絕之意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無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繼續強行撫摸證人A女胸部之情事,且依證人A女關於此次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亦無具體指述被告於其出手抗拒前,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之情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強制猥褻犯行,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祖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同住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經證人A女、B女及B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176至177、183、18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及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A女之祖父,又曾同居一處,且於審理時又供稱:知道A女現在是12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對於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應係知之甚詳。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非屬性交,然已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則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無視證人A女明示拒絕之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尚屬誤會,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被告於前揭10
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又於前揭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雖已成年,而證人A女則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證人A女之祖父,且同居一處,明知證人A女就讀國小,尚屬兒童之年齡,本應盡妥善照顧教養之責,竟無視倫常,為滿足性慾,對證人A女為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證人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實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極為不該;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A女及B女均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原審卷第186頁),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收養一個兒子(即A女之父),曾中風、現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敘明:被告對其孫女即A女為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有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既有所述論罪科刑紀錄,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已詳述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7、47、52至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黎珍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A女國小三年級│住處一樓客廳│A女在一樓客廳之沙發上│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時之103年9月││,與A男毗鄰而坐,A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至12月間某日某││則掀開A女上衣,未違反│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A女之意願,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2│A女國小三年級│住處二樓房間│A女原在一樓客廳,A男│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時之103年9月││將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至104年6月間││令A女躺在床上,並掀開│處有期徒刑拾月。│││某日某時許(於││A女上衣,未違反A女之││││編號1所示時間││意願,以雙手撫摸A女之││││後)││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3│A女國小四年級│住處二樓房間│A女原在一樓客廳,A男│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時之104年9月││將A女帶至二樓房間內,│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至12月間某日某││令A女躺在床上,並掀開│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許││A女上衣,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4│106年8月14日│住處一樓客廳│A女原躺在一樓沙發上,│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8時許││A男則將A女拉起,令A│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女躺在地板上,A男坐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A女旁,一手撐在地板上││││││,另一手則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過程中,││││││A女雖曾以手欲推開A男││││││,惟A男仍無視A女明示││││││拒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