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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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受僱為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被告嗣利用原告公司於桃園幼獅工業區建材館開幕繁忙之際,私自出貨並侵佔公司貨款已知部分有新臺幣(下同)137,850元,此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可證。又被告私下承攬五個工程及臺北小城案,均利用原告公司之工人及材料進行施作,合計被告侵佔公司款項及使用上開材料,受有546,
467之不法利益,原告公司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其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觸犯刑事責任而偵審後,被告乃以有家眷需照養為由,請求原告公司不要全盤告發,且簽立悔過書保證一定還款,然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親書之悔過書、被告以公司建材館記事紙製作之請款單及被告逕自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如期到院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前揭之請求,業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獲有前揭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利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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