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肆、伍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此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補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5號、96年度訴字第3393號、97年度訴字第770號、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