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94、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97年度偵字第12號、97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綽號「 彰仔 」、「 阿彰 兄」、「 陳桑 」,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綽號「 古錐 」,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綽號「 江仔 」,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 志鴻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並未構成累犯)。己○○、乙○○、丁○○、甲○○、戊○○(業經另案判決,現上訴本院中)等五人(下稱己○○等五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麻黃(Ephedrine)、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麻黃素、去甲麻黃、新麻黃,含鹽酸麻黃鹼在內,並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下分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己○○、乙○○即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己○○出資,提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如麻黃素、相關器械、化學原料,另乙○○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即位於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十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作為置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器械之基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若干製毒材料及同年七月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請教製毒技術。另因己○○、乙○○無相關技術,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己○○經他人介紹,認識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丁○○,丁○○乃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並由丁○○提供其製毒技術,並依下列階段分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1、第一階段(俗稱咬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融於氯仿內,再添加亞硫醯氯,添加乙醚,然後使用丙酮洗淨,製成白色粉末(此階段因脫硫會有惡臭)。
2、第二階段(俗稱加氫):將第一階段所完成之白色粉末,加水,放入高壓鋼瓶內,再加入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俗稱鈀金)、鹽酸,將鋼瓶放入搖檯,加入氫氣搖晃一定時間,產生黑色鹵水。
3、第三階段:將鹵水煮熱,加入活性碳過濾後,嗣放入冰箱冰藏(按一般製造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檯)加速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二)前開謀議完成後,己○○再續邀戊○○、甲○○陸續加入,並開始下列製造行為:
⑴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先由己○○依丁○○指示,購買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一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器械,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撥打0000000000號,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毒器械,並與己○○共同載至戊○○所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放、安置,再由戊○○負責看守,丁○○前往該處依上述方式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日,嗣僅完成白色粉末及黑色鹵水(第二階段)共約三百多公克,因無法正確達到完美固態結晶(第三階段)而未遂。
⑵嗣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復由己○○依丁○○指示準備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器械,並載至前揭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放、安置,丁○○則前往該處附近之山區及農舍(上開處所未被查獲)依上述方式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完成第二階段後即將兩盤製造成品攜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開始進行第三階段製造,先製成過濾後的二盤,再放入該處冰箱進行結晶。在冰藏期間,甲○○家中之冰箱壓縮器因過熱損壞,乃由丁○○至臺中市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洽借另一臺黑色冰箱,載至甲○○家續行冰藏。約隔一日半後,己○○即去電丁○○,表示結晶物如「冰沙」狀(液態,製造並未得程),市面上沒人要,並要求丁○○賠錢,丁○○乃緊急南下及經己○○同意,將前開咖啡色結晶物分裝在一瓶一千二百CC、四瓶六百CC的寶特瓶中,並攜走其中一瓶六百CC,餘留在甲○○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四日,己○○再去電丁○○,並交付上開在臺中縣霧峰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遂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一至一○所示之製毒器械、原料等物於丁○○,由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攜至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己○○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過十公克)予甲○○施用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前己○○等五人之製造毒品犯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 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專案小組,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鐵皮屋處及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處逮捕甲○○、乙○○、 湯獻章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一至至三四、四一至四四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及部分毒品先驅原料,並經乙○○帶同至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五至四0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處,拘捕丁○○,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丁○○自白,再指輝臺中、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四三之一號之農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復經丁○○主動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自庚○○(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玉珊(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製成物及製造器具、附表三編號一至一○等物,並逮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物之庚○○(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戊○○、丁○○、己○○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己○○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共同被告戊○○、丁○○下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為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共同被告戊○○、丁○○或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被告己○○、乙○○、甲○○、丁○○等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一至二部分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出資,並提供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如麻黃素及相關器械等,丁○○提供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
本件在桃園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丁○○與他人合作製毒所產生,並非伊所共同參與製造,與伊無關,且伊於結果發生前,早已中斷犯意,並防止結果之發生,另轉讓禁藥部分,是甲○○自行拿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在前揭象鼻山區鐵皮屋飼養鸚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象鼻山土地,象鼻山土地不是伊所有,伊只是與己○○一起借那個地方養鳥,伊沒有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毒器械,也沒有與己○○載原料麻黃素等到戊○○南投山區住處等語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霧峰住處及冰箱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另一臺冰箱係被告丁○○帶來,裡面置何物,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丁○○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及證述與被告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情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0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劑、器具扣案可佐物在卷可稽(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前揭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有如下檢驗結果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為:「編號F: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①驗前毛重一○七一點九六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六九九點六八公克)②⑴取二點三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六九點九○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二,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一九點一二公克;麻黃純度約百分之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查影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雖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本件在桃園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丁○○與他人合作製毒所產生,並非伊所共同參與製造,與伊無關,故伊早已中斷犯意,並防止結果之發生云云,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桃園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在新店山區製作的,己○○並不曉得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在桃園庚○○住處查獲之鹵水是己○○在他被捕前三至四天交給伊,請伊幫他想辦法結晶,伊猜那是之前失敗的產物,大約在伊十二月十一日被捕前一週,伊拿到庚○○住處冰箱放置等語(參臺中市警察局警卷影本㈠第三至四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及供承:上揭於證人庚○○住處所查扣之黃色液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確係其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己○○等四人共同製毒之成果,其並無另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參原審影卷㈡第二七一頁反面及第三五六頁反面)。是被告湯獻章上開所辯及被告丁○○翻異之詞,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⑵按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除慮及客觀上製造之
流程是否係在最終之階段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據,以免偏失。又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須經鹽酸麻黃素經鹵化反應步驟產生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過氫化反應步驟為中段產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鹵水(尚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化學】物質,毒性較安非他命更大,人體無法直接施用),需再經熬煮低溫冷凍方有結晶生成,再經脫水風乾,始可成得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倘鹵水尚未完全分析出結晶固體,而未製造成完成品,仍屬製造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實務上查獲合成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大多會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純化方式製作成晶體型態,且迄今尚未發現直接飲用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八五九三一號函釋甚明(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查本件除扣得附表一(編號一除外)、二、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設備外,僅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由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四日交付被告丁○○持有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瓶,而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業如上述。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在戊○○國姓住處製造出三百多公克的東西,「彰仔」覺得應該是某部分過程不完美造成無法固態結晶;在甲○○住處製造結晶出來的料不是一般市面上所謂安非他命成品,是呈現冰沙狀的東西等語(參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影卷第四至五頁),被告湯獻章於警詢時亦供稱:第一、二階段是在國姓九份二山山區製作,成品一包大約是一百多公克,還有一罐六百CC寶特瓶裝的黑水等語(參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影卷第六六頁)。由上可知被告丁○○等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及臺中縣霧峰鄉僅製造出尚未完全分析出固態結晶之鹵水,而鹵水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施用者施用及販賣,被告丁○○等人主觀上亦認尚未完成,是應認被告丁○○等人製造上開未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係未達製造完成之階段而屬未遂甚明。
⑶另就其它製毒原料及工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成分;附表一編號二(原審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一)之透明塑膠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三之藍色塑膠漏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四之過濾器及附支管錐形瓶(陶瓷漏斗及抽濾瓶),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附表一編號五之綠色塑膠盤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查影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又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品,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查影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⑷按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先驅原料係指其為製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詳言之,依國內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分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而麻黃素即為前開鹵化反應階段之起始原料,是以,前揭鑑定結果,益認被告丁○○等確已將麻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⑸被告己○○另於本院辯稱:是甲○○自行拿伊之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查影卷第三二頁)及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影卷㈠第五七至五八頁)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己○○在伊萊園路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一次等語屬實(參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是被告己○○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九
月十四日凌晨兩點十二分伊打電話給乙○○,通話內容是乙○○好奇製作毒品的化學品用量多少,說以後或許有機會,這些化學物品是己○○、丁○○載去的,乙○○只叫伊去養鸚鵡的地方載鋸樹的電動鋸及鐵架子到伊山上,伊不清楚丁○○、己○○等人是否在伊國姓鄉住處製毒(參本院卷㈡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戊○○於警詢時係稱:「(問: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乙○○○二一四打電話問你小硫(硫酸鋇)五四五減肥後剩三二
三、小醋(醋酸鈉)五三五剩下二六○是什麼意思?)那是乙○○拿硫酸鋇五四五公克、醋酸鈉五三五公克到我住處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放置,隔
一、二天己○○就到我那邊去攪拌所剩下的硫酸鋇三二○公克、醋酸鈉二六○公克。」、「(問:你知道他們在你住處南投縣○○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攪拌硫酸鋇和醋酸鈉及組裝機具是作何用途?)我大約知道乙○○及己○○他們要製作安非他命。」(參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影卷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一四譯文中有談到硫酸鋇、醋酸鈉是何意?)是乙○○打電話叫我用的,他叫我磅那個重量,我不曉得他要我磅那個重量要做何用,當時這些東西放在我山上那裡,這些東西是乙○○九月初自己一人用他的轎車帶上去的,帶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化學藥品,機械的東西是有一天乙○○叫我去象鼻山一個鐵皮屋工寮載的,這些機械的東西要組裝,我也不懂,但我可以畫出來,主機台上面沒有東西,我不懂要幹什麼,它是要組合的東西。」、「(問:為何乙○○跟你講小硫、小醋你就知道?)因為事先我有到乙○○那裡去,大概是九月十三日的晚上我有到乙○○那邊去,他跟我講叫我看上面的瓶瓶罐罐,叫我講代號,告訴我重量。」、「(問:後來誰去你那邊攪拌東西?)應該沒有攪拌,應該只有倒來倒去的,是一個叫志鴻的去倒,己○○在他旁邊,志鴻我不認識,雲林查緝隊有請我指證志鴻的照片,他們倒來倒去後,就沒有動作了,因我媽媽從臺北來,他們就沒有動作,就把東西載走了。」、「(問:為何要借這個場所給他們做這個東西?)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製毒,後來他們載原料去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又不好意思直接問,就探一探,我認為應該是,自那時候,我就打電話請我媽媽趕快下來,他們看到我媽媽下來就走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查影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證人戊○○因已身為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於本院所為有關被告乙○○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及迴護之嫌,故應以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因此對照被告戊○○警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己○○、乙○○原本要向其借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平常即有聽聞被告己○○、乙○○提及此事,且被告乙○○載運硫酸鋇、醋酸鈉等製毒原料至戊○○住處,並要求戊○○以代號向被告乙○○說明使用後剩餘重量,而在該段對話之前,二人即已就此有所認知及默契,始得以「小醋」(指醋酸鈉)、小硫(即硫酸鋇)、「減肥」(指經化學反應後質量減少)等話語讓彼此知悉,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②在被告乙○○前揭鐵皮屋處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液體
一瓶及編號一八液體二瓶(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九及A八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鹽酸及"S
odiumacetate"(醋酸鈉)成分,有該局前揭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另並查扣硫酸二瓶。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CHLORIDE)、氯仿、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可知醋酸鈉鹽酸、硫酸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所需之物。此再相互對照前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之對話,除可證明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所言之真實性外,亦可明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③另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曾於電話中稱「我
現在人在外面買一些材料」,顯見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著手購買相關材料,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綽號蔡姓成年男子為下列通話:「B:我蔡仔啦…他有說要是需要技術…我們再找地方給他,全程啦,就全程在你面前作,可以讓你學。A(被告乙○○):好啊」(參海巡偵卷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故被告乙○○非但參與購買器材,亦曾向他人詢問製毒技術,至為明顯。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向一女子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器械乙節(參海巡偵卷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被告乙○○雖辯稱其後未向該女子買鋼瓶及氫氣云云,惟依該譯文內容所示,該女子表明鋼瓶及氣體價格後,被告乙○○即表示立刻開車前往載運,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④被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乙○○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均有密切通聯紀錄,二人並於電話中提及「找尋未遇、相約地點碰面、買冰箱、用冰箱、和阿彰兄一人一半」等情(參海巡偵卷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當時交情匪淺,並談及製毒之情形甚明。另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 陳獻彰 (陳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B:我快要趕死了!…要去買冰箱…不要冰有關係嗎?A:沒冰是怕比較慢啦!B:一般這個需要特別的冰箱嗎?A:不用啦!B:我也是這樣想,一般這樣下去冰就很好了。」(參海巡偵卷通訊監監察譯文)。雖被告陳獻彰及乙○○於本院否認該通電話為其二人對話,然被告陳獻彰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通話為其與被告乙○○之通話無誤(參原審影卷㈡第二七四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該通其打給己○○之電話係回答:伊印象中只知道己○○要幫他姊姊買一台冰箱而已(參海巡偵卷影本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否認該通電話為其與被告己○○(即譯文中之「陳桑」)之對話,是該通電話確為其二人之電話無誤。依此益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製毒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⑤被告乙○○所使用位於象鼻山區鐵皮屋曾查扣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物麻黃素及製毒原料硫酸、鹽酸、醋酸鈉等物,再對照前揭被告乙○○向他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技術之對話,復輔以前揭與共同被告戊○○間對話所提及之製毒原料,及與被告己○○談及製毒冷藏之情形,並載運硫酸鋇、醋酸鈉等製毒原料至共同被告戊○○住處,又購買鋼瓶、氫氣等情,均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瞭解甲
○○是否知道伊等在他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製成的東西有想試,但一燒味道臭,而且馬上變黑黃,地點是在己○○公司,東西是「江仔」做好拿過去的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影本),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的有戊○○、甲○○、己○○及伊等人,甲○○提供地方做結晶部分的處理,他應該知道此事,甲○○都在家,伊等才能進去,一開始他就知道伊等帶去的鹵水,放進去甲○○家冰箱一、二個鐘頭,甲○○打電話告訴伊冰箱壞掉了,就再從外面搬另外一個冰箱進來,甲○○就是伊以前所稱之「江仔」等語(參原審影卷㈡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而屬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②再觀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如下之內容:「B(被告甲○○):家庭用的就可以了啦!A:你要是晚一點打來我就要搬一臺回去了呢!B:搬那一種的?A:像 定國 那種的!B:搬來這裡嗎?A:不然呢!B:不然搬來也好!他們問說怎麼還沒有煮好,我說還沒有看到冰箱要怎麼用」及同月二十四日「B:我江仔,冰箱壞掉了現在溫度一直升上來,A:先把電源拔掉,你去找冰箱,千萬不要讓溫度再上升了。B:好,我去找看看冰箱」、「B:冰箱現在溫度越來越熱,現在變成十多度了…現在兩盆都已經在結了…」、「B:我拿一盤去小臺冰箱冰起來了,現在小盤的也是還在結!A:先把小臺冰箱清出來。B:清出來也只能放一盤而已。」(參海巡偵卷通訊監察譯文影本)。雖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否認上開通話為其二人對話,然被告丁○○及甲○○自承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上開通話確係其與他人之對話(參海巡偵卷影本、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影本第三八頁),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自稱「江仔」,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係綽號「江仔」之甲○○打電話告訴伊冰箱壞掉了乙節,依此,堪認上開對話確為被告甲○○與被告丁○○所為無疑,並可知被告甲○○對於「製毒過程需將半成品置於冰箱內結晶」,及「冰箱故障而由被告丁○○另外搬運一臺至被告甲○○住處供用於結晶用」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情,委無足採。又依常情推之,被告甲○○之住處,居然得讓被告丁○○自由置放冰箱,顯然被告甲○○早已允諾被告丁○○為之,甚為明顯;再由扣案照片以觀,該冰箱之體積,以常人目視即可發現,故被告甲○○部分更無不知之理,復對照前揭通聯紀錄,顯見被告甲○○非但知情,甚至仍共同參與製造甚明。
③被告甲○○另辯稱: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甲○○提供住處冰箱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結晶,即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三)準此,本件被告己○○、乙○○、甲○○三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甲○○、丁○○等四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乙○○、甲○○、丁○○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書原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乙○○、甲○○、丁○○與共同被告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甲○○、丁○○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己○○,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己○○、乙○○、甲○○等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等三人之刑,應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丁○○雖主張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承其他被告之犯行,並帶領警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符合共犯之減輕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甲○○及共同被告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共犯,且被告己○○、乙○○、甲○○及共同被告戊○○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丁○○主動供出之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循線查獲,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由,充其量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己○○、乙○○、甲○○、丁○○等四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等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及臺中縣霧峰鄉僅製造出尚未完全分析出固態結晶之鹵水,而鹵水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施用者施用及販賣,被告丁○○等人主觀上亦認尚未完成,是應認被告丁○○等人製造上開未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係未達製造完成之階段而屬未遂,原審判決認製造已既遂,尚有未洽。㈡被告己○○依被告丁○○指示,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所需之原料、器械,載至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放、安置,被告丁○○則前往該處附近之山區及農舍(上開處所未被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係在上開大型鐵皮屋製造毒品,即有未合。㈢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部分,容有未當。㈣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亦未記載,即有未當。㈤在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被告湯獻章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應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原審判決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己○○、乙○○、甲○○、丁○○四人上訴意旨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未遂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等其餘主張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己○○、乙○○、甲○○三人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甲○○、丁○○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與人共同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惟其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固態結晶而為未遂,且由扣案工具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大,並審酌其等於犯罪分工上之角色,可非難性高低、及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己○○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且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去甲麻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0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己○○、乙○○、甲○○、丁○○所有供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乙○○、甲○○、丁○○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乙○○、甲○○、丁○○等四人供明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證人陳玉珊、庚○○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及樓下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陳玉珊及庚○○自外購入準備作為自己吸食之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據證人陳玉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綦詳,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即為被告等所製造,或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七至一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四之吸食器一組,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不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二分之一瓶,驗前│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由陳玉珊持至樓下欲交予丁○○時,為││││毛重一○七一.九││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警扣案逮捕。││││六公克(包裝玻璃│││之六及樓下│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瓶重六九九.六八││││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公克。取二.三八││││四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公克鑑定用罄,餘││││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三六九.九○公克││││編號F:││││。││││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三二%,驗前純││││││││質淨重一一九.一二公克;麻黃純││││││││度約一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一公克。│├──┼────────┼────────┼───┼─────┼────────┼──────────────────┤│二│塑膠碗│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㈠裝編號液態安非他命之物。││││││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之六及樓下│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四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G: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三│藍色漏斗│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C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四│過濾器及附支管錐│一組│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形瓶│││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D: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五│綠色塑膠盒│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H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附表二: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麻黃素│驗前毛重八○.五│丁○○│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平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公克(包裝塑膠││二月十四日│路一段二○一巷四│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袋重五.七○公克│││三之一號農舍│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取○.三二公││││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克鑑定用罄,餘七││││編號A││││四.四八公克。││││①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ine││││││││)成分。││││││││②純度約九六%,純質淨重約七一.八○││││││││公克。│├──┼────────┼────────┼───┼─────┼────────┼──────────────────┤│二│鹽酸麻黃素│九六○MG│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7:│││││││鐵皮屋及附連圍土│①取一.○公克驗罄。│││││││地│②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三: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溫度計│三支│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二│金屬濾網│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B:未檢出│├──┼────────┼────────┼───┼─────┼────────┼──────────────────┤│三│PH試紙│二盒│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四│紅色漏斗│一枝│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C2:未檢出│├──┼────────┼────────┼───┼─────┼────────┼──────────────────┤│五│攪拌棒│二支│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六│醋酸鈉│一瓶│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七│鋼鍋│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E:未檢出│├──┼────────┼────────┼───┼─────┼────────┼──────────────────┤│八│活性碳│一包│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九│真空機│一台│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黃色塑膠盒│一只│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之六及樓下│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編號H2:未檢出│├──┼────────┼────────┼───┼─────┼────────┼──────────────────┤│一一│燒杯│一個│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7:未檢出│├──┼────────┼────────┼───┼─────┼────────┼──────────────────┤│一二│電子磅秤│一台│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己○○│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三│濾紙│十張│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己○○│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四│不銹鋼小鐵盤│一個│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一五│電冰箱│二台│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丁○○│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23、A24:未檢出│├──┼────────┼────────┼───┼─────┼────────┼──────────────────┤│一六│硫酸│二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七│鹽酸│一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9:鹽酸│││││││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八│檸檬酸梓三水化合│二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物││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8:醋酸鈉│││││││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一九│甘油│一瓶│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0:甘油│││││││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白鐵濾網│三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8-1~A18-3: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一│白鐵鍋盆│三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19-1~A19-3: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二│塑膠盆│四個│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0-1~A20-4:均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三│夾鏈袋│一包│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四│三兩裝粉碎機│一組│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1: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五│洗衣機│一台│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編號象鼻枝九五分│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公尺外之二層大型│編號A22:未檢出│││││││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二六│活性碳素│二包│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1:碳│├──┼────────┼────────┼───┼─────┼────────┼──────────────────┤│二七│天然粗鹽│一包│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2:氣化鈉│├──┼────────┼────────┼───┼─────┼────────┼──────────────────┤│二八│NaOH│一瓶│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3:氫氧化鈉│├──┼────────┼────────┼───┼─────┼────────┼──────────────────┤│二九│磅秤│一台│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丙酮│一瓶│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4:丙酮│├──┼────────┼────────┼───┼─────┼────────┼──────────────────┤│三一│粗鹽│一包│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5:氯化鈉│├──┼────────┼────────┼───┼─────┼────────┼──────────────────┤│三二│夾鏈袋│一包│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三│漏斗│一支│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三四│疑似毒品│五包│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6-1~A16-3、││││││││A16-5:葡萄糖││││││││A16-4:氣化鈉│├──┼────────┼────────┼───┼─────┼────────┼──────────────────┤│三五│氫氣瓶│一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己○○│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六│鹽酸│九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己○○│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七│酒精│二瓶半│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己○○│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三八│不明液體│四瓶│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3:未檢出││││││││A4:乙醇││││││││A5:雙酚A二環氧甘油醚││││││││A6:雙酚A二環氧甘油醚│├──┼────────┼────────┼───┼─────┼────────┼──────────────────┤│三九│白色顆粒物│半袋│乙○○│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己○○│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1:檸檬酸│├──┼────────┼────────┼───┼─────┼────────┼──────────────────┤│四0│甲苯│三分之一瓶││九十六年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月五日│路三十六號│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編號A2:甲苯│├──┼────────┼────────┼───┼─────┼────────┼──────────────────┤│四一│電話簿│一本│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四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四三│行動電話│一支│乙○○│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象鼻│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土││││││││地││├──┼────────┼────────┼───┼─────┼────────┼──────────────────┤│四四│MOTO行動電話│一支│甲○○│九十六年十│臺中縣霧峰鄉萊園│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路五十七巷十號││├──┼────────┼────────┼───┼─────┼────────┼──────────────────┤│四五│行動電話│一支│丁○○│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平廣│門號:0000000000││││││二月十四日│路一段二○一巷四││││││││三之一號農舍││├──┼────────┼────────┼───┼─────┼────────┼──────────────────┤│四六│行動電話│一支│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門號:0000000000││││││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附表四:
┌──┬────────┬────────┬───┬─────┬────────┬──────────────────┐│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洗衣籃│一個│丁○○│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二│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三一公克(空包││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字第○九七二三○○二六三○號鑑定書(││││裝總重○.七○公│││之六及樓下│本院審卷,第八六頁)││││克),純度五○.││││││││八七%,純質淨重││││││││一.八一公克│││││├──┼────────┼────────┼───┼─────┼────────┼──────────────────┤│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三九公克(空包││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字第○九七二三○○二六三○號鑑定書(││││裝總重一.五一公│││之六及樓下│本院審卷,第八六頁)││││克),純度二四.││││││││九七%,純質淨重││││││││○.三五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三.│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五三九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三.八│││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四九九公克(均含││││││││一個塑膠袋、二張││││││││標籤)│││││├──┼────────┼────────┼───┼─────┼────────┼──────────────────┤│五│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一.│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四六九一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一.四│││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六五七公克(均含││││││││二個塑膠袋、二張││││││││標籤)│││││├──┼────────┼────────┼───┼─────┼────────┼──────────────────┤│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毛重○.│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二三四五公克,驗││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00000000號鑑定書(九七年度偵││││餘數量毛重○.二│││之六及樓下│字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三一六公克│││││├──┼────────┼────────┼───┼─────┼────────┼──────────────────┤│七│電子磅秤│一台│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八│電子磅秤│一台│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九│PHS行動電話│一支│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BENQ行動電話│一支│庚○○│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一│NOKIA行動電│一支│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二│NOKIA行動電│一支│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三│紅色小包包│一個│陳玉珊│九十六年十│桃園縣桃園市中山│││││││二月十五日│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一四│吸食器│一組│己○○│九十六年十│臺中市○○○路一│││││││一月五日│六六號二、三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