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博機具即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有關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刑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1000元,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