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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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際驗得毛重叁佰柒拾柒毫克,檢驗後淨重壹佰肆拾叁毫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虹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1年2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
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摩天高雄大樓某民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約間隔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
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戒治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7時
3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中正飯店604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標示毛重0.35公克,實際驗得毛重377毫克,檢驗前淨重153毫克,檢驗後淨重143毫克,含包裝袋壹只),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虹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1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9968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687)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27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頁、第3頁)。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99003469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第33至3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L8-9906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
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42頁、第43頁)。另警方於99年11月15日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重0.35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驗得毛重377毫克,檢驗前淨重153毫克、檢驗後淨重143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2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4月24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家裡從事餐飲,有一小孩約14歲,由父母照顧等語(見院一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
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判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重0.
35公克,實際驗得毛重377毫克,檢驗前淨重153毫克,檢驗後淨重143毫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