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枝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枝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枝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事件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悔改,僅因一時頓起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且所竊之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13號被告余枝香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枝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4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營體育場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盧炫任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盧炫任發現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余枝香並於其住處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盧炫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枝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炫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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