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47,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2月29日,約
定按年利率8%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債務,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彩色人生理
債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