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40萬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6.86計算,並隨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貸期限至97年8月18日止,應按月攤
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本金371,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調整後之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3.53,加碼百分之6.86,剩餘百分之10.39)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列印明細、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