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4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日│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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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Y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中國農民銀行│萬柒仟肆佰元│二月二十八日│一日起算│
│小港分行││/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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