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2月25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
共3會,約定會期自92年2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為止,每
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錢於開標後3
日內繳清,原告依約按時繳納會款,原告剩餘最後一會均未
得標,於93年12月25日得標最後一會應收得會款44萬元(即
22X2萬元=44萬元),扣除已得標之2會共4萬元(即2X2萬元
=4萬元),剩餘40萬元,故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4月3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