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73號裁定予以准許供
擔保執行,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按相對人地址
,委託大通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民國95年3月30日(95)通富
字第0330號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該信
函因招領逾期而於95年4月20日退回,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參。聲請人
主張之情,固提出大通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民國95年3月30日
(95)通富字第0330號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上開之函文信件,係因招領逾
期而被退回,則相對人可能僅因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
期領取郵件,與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容屬有別。從而,聲
請人尚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
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
則本件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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