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馮俊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駛出至源遠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迴車前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駕駛車輛自上開停車場駛出,並於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沿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林蕙均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蕙均告訴被告馮俊銘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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