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再福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再福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民國110年8月30日19時許前,於行經環港街72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將其所駕駛之BFA-60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逕自下車離開;被告李宗霖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環港街72號前時,因見右前方有被告洪再福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占據車道,被告李宗霖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宗霖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被告洪再福違規停放之貨車而貿然向左偏移迴車,此時同向行駛在被告李宗霖後方、由告訴人 林韋伶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葉翊睿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李宗霖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韋伶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前臂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告訴人葉翊睿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韋伶、葉翊睿告訴被告洪再福、李宗霖二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第1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二人並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