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后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后思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垂芬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踝部挫傷、右胸部擦傷、雙膝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江后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偵查終結,惟迄同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基檢 貞平 111偵6979字第111902950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
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前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