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1年9月1日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是被『Robin』騙的,而且我根本沒有拿到10000元的報酬。我不認識被詐欺的被害人,我不知道他們被騙的經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我的帳戶給他們用,用了之後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小學沒畢業,我是學識淺薄,經驗不足,缺乏洗錢和詐騙的基本常識,成為詐騙集團詐財的工具。我沒有故意詐財的意念,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時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想要賺一些生活費,我就跟LINE暱稱『Robin』、『UnitedNation』的人聯絡,他們這二個暱稱是同一人,因為都是『Robin』給的帳號,我自己的二個帳號是前年即109年9、10月就給『Robin』,因為我在台灣是單身,在網路上想要認識結婚對象,所以就認識這個『Robin』,『Robin』說他在敘利亞當兵,要我幫他聲請來臺灣,一次一次叫我匯錢給他,總共我自己也匯款200多萬元給『Robin』。到110年3月我自己的帳戶被銀行警示,但我自己是小學沒有畢業,所以我沒有社會經驗,在110年4月6日跟朋友 劉興文 借郵局帳號,弄得我朋友也不理我了。我在109年12月2日我確實有在汐止報警說『Robin』騙我錢,當時是因為與『Robin』吵架,才氣的去警察局報警,後來是『Robin』又說他會來臺灣等語來騙我,所以我才又幫他借帳號,除了本案外,我一共幫他借了10幾個帳號,全都是我的朋友,現在他們都不理我了。期間『Robin』跟我說『Robin』會幫我將銀行帳號打開,而且跟我說我每匯一筆錢他會給我5000元的車馬費,所以我在110年4月6日、7日指示劉興文各領二筆錢,我有先從中扣掉每筆5000元的車馬費,才去買比特幣轉到『Robin』指定的帳戶,因此本案的部分僅我借劉興文的帳號,總共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懷疑過『Robin』。(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經過深思熟慮後,我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無誤,希望法院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證人劉興文於警詢中證述:「(你是否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供人匯款或給他人使用?)我朋友周海玉跟我說要買比特幣,叫我把帳戶給她用,說這是給我工作,之後有錢匯進來,周海玉就坐我的車,叫我進去銀行領錢,而她則坐在車上不進去,等我把錢領出來後,她就在車上把錢拿走,並叫我開車帶她去買比特幣。(你目前有無收到任何報酬?)周海玉只有給我3次的錢,大約新臺幣1萬2千元。」於偵查中證述:「(你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有借給別人匯款進來,並幫她領錢?)有。(經過情形為何?)周海玉說帳戶借給她,會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給她。去買比特幣,她會給我一次3千多元的報酬,我領了4次。周海玉分給我3千多、2千多,總共1萬2千元。我領錢是不同天,其中有一筆50幾萬,是去基隆夜市郵局櫃臺領的,我用提款卡,領錢的地點,我想不起來了。」等語。
(三)綜合以上供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Robin」及「UnitedNation」(均為同一人之匿稱)之人有從事詐騙與使用比特幣洗錢情事,被告並因此受有報酬,才會積極尋得友人劉興文之帳戶,提供做為「Robin」詐騙與洗錢之用,也才有錢支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劉興文車馬費。從而被告上訴稱其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傳馨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參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劉興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替其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幕後犯罪人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請給予被告重刑;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想要和解等語,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也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致無從成立調解;並兼衡被告係依『Robin』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取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容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是原判決既已詳敘論罪與科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爭執之事項亦無可採,業如上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海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n」及「UnitedNation」(均為同一人之暱稱,下稱「Rob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由周海玉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劉興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Robin」使用。嗣「Robin」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冒稱為陳傳馨關注之職業運動明星,向陳傳馨佯稱其需繳稅、秘密帳戶需激活云云,而以此交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傳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海玉指示劉興文於110年4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提領共15萬元、於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臨櫃提款515,000元(含上述陳傳馨所匯款項),提領之現金均交付予周海玉,周海玉再依「Robin」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各從中扣除5,000元,共1萬元為己之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案經陳傳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7-10、107-109頁)、告訴人陳傳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29頁)、同案被告劉興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跟LINE暱稱「Robin」、「UnitedNation」的人聯絡,這二個暱稱是同一人,因為都是「Robin」給的帳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Rob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劉興文為其提領現金,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於110年4月6日、7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劉興文提領並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2次指示提領並收受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提領並收受款項之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Robin」所為目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替其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幕後犯罪人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請給予被告重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9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想要和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也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9、65頁),致無從成立調解;並兼衡被告係依「Robin」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取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容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請友人提領15萬元、515,000元均交付於己,惟被告各扣除5,000元,共1萬元為酬勞後,其餘款項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之指定帳戶,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款項,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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