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董銘煌 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