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1段10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區○○路1段105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於還款
日繳足每期應繳數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遲延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給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自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
還款,尚積欠本金98,551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