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
○路○○○巷○號3樓,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南崁路段
,則屬桃園縣○○鄉○○○道○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