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
款或按契約預借現金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清償時,除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並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欠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消費
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56,348元,另至93年6月1日止之利
息5,978元、違約金3,000元,及手續費10元亦未清償,合
計65,33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5,336元,及其中56,3
48元,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
則以:確實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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