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並約定每月8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
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並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6,180元、循環利息2,283元,共
計78,46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元,及其中76,180
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被告則以:確
實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等語置
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