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軒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軒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商場,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貴夫人快煮壺1個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晚間9時5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商場,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可樂拿水蜜桃1罐、進口黑無籽葡萄1袋、科學麵1包、華元蚵仔煎洋芋片1包、耐熱袋1袋及隨我型果汁機1組得手。嗣於通過收銀台時,未經結帳而欲步出該商場,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課長 李明信 當場發覺而逮獲,而林軒逸於員警尚未知悉106年10月17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四)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106年10月17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貴夫人快煮壺1個、可樂拿水蜜桃1罐、進口黑無籽葡萄1袋、科學麵1包、華元蚵仔煎洋芋片1包、耐熱袋1袋及隨我型果汁機1組,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4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貴夫人快煮壺1個、可樂拿水蜜桃1罐、進口黑無籽葡萄1袋、科學麵1包、華元蚵仔煎洋芋片1包、耐熱袋1袋及隨我型果汁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