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告馨圓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被告 陳冠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1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馨圓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08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周鴻志、陳冠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馨圓公司自109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期間│年利率││├──┼─────┼─────────┼───┼────────────┤│一│323638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2.99%│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二│138705元│同上│同上│同上│├──┼─────┼─────────┼───┼────────────┤│三│0000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29日│2.60%│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四│908711元│同上│同上│同上│├──┼─────┼─────────┼───┼────────────┤│五│886597元│同上│3.55%│同上│├──┼─────┼─────────┼───┼────────────┤│六│379970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