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王智富
李玉花 被告 何宸葦
傅月卿 吳淑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傅月卿、吳淑卿、陳進耘所經營焚化爐工廠,鎮日燃燒廢棄物牟利,嚴重污染環境,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發生重大火災而延燒至鄰居家,後被告傅月卿、吳淑卿、陳進耘竟於107年5月9日,共同委由被告何宸葦擅自侵入原告住處,向原告恫嚇稱:如果原告再檢舉前開工廠,不時會再去原告住處等語,並嗆聲:「明槍易躲,暗箭難防」,還表示臺中市的治安不好,就是因為沒有裝監視器,致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因被告4人侵入住宅及出言恫嚇行為,身體、隱私、心理、健康權均遭受莫大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渠等所種植葡萄園,前因遭被告前開工廠火災波及而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執此再提起本訴,顯不合法。此外,被告何宸葦係受委託與前開工廠周邊鄰居洽談和解,而由原告李玉花以禮相待於其住處商談,被告何宸葦僅係於討論中提及前開工廠係遭縱火而焚燬,但因路口無監視器,廠房內監視器遭焚燬而無法找到縱火之人,治安如此敗壞,工廠要遭人縱火是明槍易躲暗箭難防等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渠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傅月卿、吳淑卿、陳進耘委由被告何宸葦侵入原告住處並對原告恫嚇前開言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卷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何宸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為前開抗辯,而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恐嚇犯行,是被告何宸葦當日於原告住處所言,是否確係針對原告所言而有恐嚇之意,或僅就被告陳進耘工廠失火等事評論,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觀之,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亦無所謂「自認」可言,原告迄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