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宏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宏昇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撿拾石頭砸毀 張雨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含行車記錄器),再侵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 陳文邦 發覺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尤宏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雨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被告手部傷勢照片、警方到場時之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35頁、第55至71頁、第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尤宏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雖與告訴人張雨萍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毫,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本院訴字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鋼鐵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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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