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典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典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典穎(下稱被告)犯竊盜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及後述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尚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時與告訴人 廖芳旻 為交往中之情侶關係,案發後才分手,最近又復合,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現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開之刑法規定論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將竊得財物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原審判決就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長夾1個(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20,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且其竊取之物品餘均已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再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將竊得財物全數賠償或歸還告訴人完畢,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賠償或歸還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